2008年4月30日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水質標準



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新竹市政府府工水字第0920087115號令訂定發布
條 文 內 容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之。 明列訂定依據
第二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之預先處理設施之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水質標準(以下簡稱容許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明定水質項目及最大容許限值
一 項目 最大容許限值
二 水溫 35℃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三 氫離子濃度 5-10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三 生化需氧量 30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四 化學需氧量 50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五 懸浮固體 30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六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 10.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七 油脂(正己烷抽出物) 25.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八 酚類 1.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九 銀 0.5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十 砷 0.5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十一 鎘 0.03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十二 六價鉻 0.5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十三 銅 3.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十四 溶解性鐵 10.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十五 總汞 0.005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十六 鎳 1.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十七 鉛 1.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十八 硒 0.5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十九 鋅 5.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二十 總鉻 2.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二十一 溶解性錳 10.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二十二 氰化物 1.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二十三 氟化物 15.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二十四 硫化物 1.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二十五 硼 1.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二十六 甲醛 3.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二十七 硝酸鹽氮 50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二十八 總有機磷劑 0.5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二十九 總氨基甲酸鹽 0.5 毫克/公升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三十 有機汞 不得檢出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三十一 多氯聯苯 不得檢出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三十二 有毒物質 不得檢出 原值完全禁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公會召開研商會同意改為不得檢出
三十三 易燃或爆炸性物質 不得檢出 原值完全禁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公會召開研商會同意改為不得檢出
三十四 放射性物質 完全禁止 沿用八十九年納管規定
三十五 動物羽毛 大於1毫米孔徑所篩出之動物羽毛,不得超出85毫克\公升 原值完全禁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與動科所協調出可接受及不影響處理設施功能
第三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之專用生活污水排放水質得不受前條最大限值之規定。 明定僅為生活污水排放者得免受前條最大限值之規定。
第四條 本容許標準自公告日施行。 明定標準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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